(2017)黔03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安江、何光兰等与贵州省凤冈县欧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江,何光兰,贵州省凤冈县欧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安江,何光兰,贵州省凤冈县欧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551号原告:何安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何光兰,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黔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凤冈县欧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何坝镇鄢家桥,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27680190687X。法定代表人:欧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兵,男,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安江、何光兰与贵州省凤冈县欧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何安江、何光兰于2017年4月5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何安江、何光兰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何安江、何光兰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何安江、何光兰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何安江、何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计3834元,由何安江、何光兰负担。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