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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宏波申请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宏波,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04号申请人:张宏波,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万隆经济试验区C8区二栋一号。法定代表人:任孝珍。申请人张宏波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9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张宏波的代理人毛军、被申请人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孝珍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宏波的请求与理由:武汉市洪山区宏波建材经营部(已于2015年8月5日注销)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或双方不愿意协商,可提交司法机关仲裁”。由于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2014年3月2日,武汉市洪山区宏波建材经营部(供货方)与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廊坊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宏波建材)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或双方不愿意协商,可提交司法机关仲裁”。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宏波建材经营部为张宏波开办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张宏波负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武汉市洪山区宏波建材经营部为张宏波开办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张宏波承接。双方在《廊坊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宏波建材)供货合同》中虽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司法机关”,属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宏波开办和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宏波建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武汉建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廊坊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宏波建材)供货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宏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