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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园园诉户县庞光镇化中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园园,户县庞光镇化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2号原告崔园园,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明明,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胞弟。被告户县庞光镇化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稳峰,村委会主任。原告崔园园诉被告户县庞光镇化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5月原告初次结婚时,属嫁城女,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曾迁出,未享受男方单位的任何待遇。2013年8月4日原告离婚,居住在被告村组。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度结婚,户口于2015年11月迁出。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发放2014年10月间高铁征地补偿款1000.41元,被告却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发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原告所请。被告化中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高铁征地,2017年春节前向村民发放该地补偿款每人1000.41元。该款未给原告发放属实,这是村委会、支委会及监委会共同决定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我意见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所述事实,化中村委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于2017年春节前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41元,但该补偿款所涉及的征地事件发生在2014年10月。原告2015年户口迁出被告村组之前,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户口迁出前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庞光镇化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园园征地补偿款100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