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常玉环与邢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环,邢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242号原告:常玉环,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邢玉华,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常玉环与被告邢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在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玉环撤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全部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钦玉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