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风林与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陈刚、陈佩立、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林,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陈刚,陈佩立,董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44号原告:陈风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刚,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陈佩立,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董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陈风林与被告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林、被告德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佩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董峰连带给付玉米款32176元,利息6756.96元,合计38932.96元。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董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购买陈风林玉米,欠陈风林玉米款32176元,由董峰担保,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482.64元,至2017年3月19日,14个月利息计6756.96元。故起诉要求给付。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辩称:陈风林所诉属实,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董峰辩称:陈风林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购买陈风林玉米,价值32176元,并由董峰担保,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到2017年1月19日。陈刚、陈佩立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德立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董峰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2017年1月20日,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陈风林与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德立源公司、陈刚、陈佩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峰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陈风林于2017年1月20日已收到欠款4000元,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应以本金28176元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陈刚、陈佩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风林欠款28176元并支付利息6636.96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欠款本金28176元、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二、被告董峰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陈刚、陈佩立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桦甸市德立源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陈刚、陈佩立、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