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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沫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沫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171号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逢胜大厦30楼。法定代表人:王宏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贵,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徐沫英,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沫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 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彩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