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庄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大集上因卖鱼开玩笑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卢某某用右拳打在庄某脸上,并用脚踢打庄某身体,致被害人庄某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2、黄某、刘某、曲某1、曲某2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庄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大集因卖鱼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卢某某用拳击打了庄某的面部并用脚踹了庄某身体,后二人被其他赶集群众拉开。随后庄某妻子黄某与卢某某父亲卢某某2又先后到达现场并分别与卢某某及庄某发生撕扯,后又被其他赶集群众拉开。该过程致庄某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卢某某面部多处皮划伤。经法医鉴定,庄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卢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害人庄某获得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追逃以及最后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卢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证据存有笔误的解释说明情况;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并被卢某某击打,后其妻子黄某及卢某某2又先后加入并发生撕扯最后致其受伤的情况;证人黄某、卢某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先后到达现场后又分别与卢某某、庄某发生撕扯的情况;证人刘某、曲某31、曲某32的证言证实卢某某击打庄某的情况;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庄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击打庄某面部,后又与庄某妻子发生撕扯并被其抓伤以及其父亲过来后拽开庄某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庄某及卢某某的伤情情况;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庄某收到卢某某的赔偿后对卢某某出具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庄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日常琐事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对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