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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752号原告王海生,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大许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省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之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W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6KM10M超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田权峰驾驶的晋K×××××/晋KW9**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晋K×××××号车乘车人刺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权峰、刺建斌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W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525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逐一核实后被告人寿财险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的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W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6KM10M超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田权峰驾驶的晋K×××××/晋KW9**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晋K×××××号车乘车人刺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权峰、刺建斌无责任。晋K×××××/晋KW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88000元/765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后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7283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17283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5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18995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4、三者车施救费11700元,为此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收条;以上共计208525元。被告人寿财险称,车损数额过高,且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信息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事发晋K×××××/晋KW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72830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18995元,4、三者车施救费11700元,以上共计208525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寿财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97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96825元,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实际赔付原告共计208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生208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