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5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永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洪伟,李庆伟,陈二红,刘之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0238号原告:韩永波,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主要负责人:高学荣,职务:副总经理。被告:王洪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李庆伟,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红,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之刚,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主要负责人:任建国,职务:总经理。原告韩永波诉被告王洪伟、李庆伟、陈二红、刘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适用��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销对本案被告赵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李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陈二红、刘之刚、中华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476元,误工费4519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27.4元,辅助器具费24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019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中华保险公司、���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4时35分,王洪伟驾驶冀D×××××、冀D×××××号车(车内乘坐韩永波)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08.3公里时,因精神不集中,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因遇情况停驶的由陈二红驾驶的鲁P×××××、鲁P×××××号车后尾部(反光标识粘贴及被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陈二红车被撞后前移,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因遇情况停驶的由杜海东驾驶的鲁P×××××、鲁P×××××号车后尾部,随后,孙吉安驾驶黑C×××××、黑B×××××号车由后方驶来,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到王洪伟车后尾部(反光标识粘贴及被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王洪伟及其车内乘车人韩永波两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永波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脾破裂、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90天后,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1号事故认定书:王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二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海东、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津公交认定【2016】第141604302-2号事故认定书:孙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理。被告李庆伟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洪伟未作出答辩。被告陈二红未作出答辩。被告刘之刚未作出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韩永波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病假条、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助行器发票、医嘱单、(2016)津0116民初47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4时35分,被告王洪伟驾驶���号冀D×××××、冀D×××××号车(车内乘坐原告韩永波)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8.3公里时,因精神不集中,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遇情况停驶的由被告陈二红驾驶的鲁P×××××、鲁P×××××车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陈二红车被撞后前移,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因情况停驶的由案外人杜海东驾驶的鲁P×××××、鲁P×××××号车后尾部,随后孙吉安驾驶黑C×××××、黑B×××××号车由后方驶来,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撞到被告王洪伟车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被告王洪伟及车内乘车人韩永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吉安再次撞击另案处理)。针对被告王洪伟与陈二红及案外人杜海东的第一次撞击,交警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二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海东、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孙吉安的再次撞击,交警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2号亦记载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王洪伟及原告韩永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韩永波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永波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2、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Ⅱ-Ⅲ级、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Ⅱ级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3、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4、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永波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孙吉安驾驶的黑C×××××、黑B×××××号车登记所有人××别为××货物运输队、××县××车队,实际所有人系赵拥军,孙吉安系赵拥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海林市××货物运输队、××县××车队,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二红及案外人杜海东分别驾驶的鲁P×××××、鲁P×××××车和鲁P×××××、鲁P×××××车均登记为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之刚,陈二红、杜���东均为被告刘之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两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永波及被告王洪伟均系被告李庆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均为被告李庆伟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洪伟驾驶的冀D×××××、冀D×××××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庆伟。再查明,被告王洪伟及原告韩永波曾分别就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6)津0116民初460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津0116民初47636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该判决结合肇事车辆的重量、速度、接触部位等因素,认定两次事故分配比例为:第一次撞击占70%,第二次撞击占30%。又查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洪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赔偿韩永波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洪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鲁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洪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赔偿韩永波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洪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在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内赔偿王洪伟医疗费人民币500元,赔偿韩永波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洪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在鲁P×××××、鲁P×××××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洪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462.7元,赔偿韩永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882.8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5元。有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确认28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但参照三期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营养费本院酌定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476元,计算方法: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365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加强护理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494元/��÷365天×90天=9738.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90天,出院后休假90日共计误工180天,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91640元/年×180天=45192元。经被告李庆伟核实,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误工费确认36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出院后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886.8元,计算方法: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20年×0.34=231886.8元。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确认23188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韩志彦与其女韩阳为被抚养人。原告为此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子韩志彦年满10周岁,依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8年×0.34÷2人=35672.8元,原告之女韩阳年满12周岁,依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6年×0.34÷2人=267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62427.4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确认294314.2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遵医嘱购买了护腰带、膝关节支具及双拐,辅助器具费共计243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辅助器具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遵医嘱购买辅助器具并无不妥,辅助器具费确认243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2000元。10、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损失,因原告伤情系两次事故造成,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次事故分配比例为:第一次事故占70%,第二次事故占30%。因此,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5元×70%=199.5元、营养费4500元×70%=3150元、护理费9738.25元×70%=6816.78元、误工费36000元×70%=25200元、交通费1000元×70%=700元、残疾赔偿金294314.2元×70%=206019.94元、辅助器具费2430元×70%=17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70%=8400元、鉴定费2500元×70%=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0%=1400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5元×30%=85.5元、营养费4500元×30%=1350元、护理费9738.25元×30%=2921.47元、误工费36000元×30%=10800元、交通费1000元×30%=300元、残疾赔偿金294314.2元×30%=88294.26元、辅助器具费2430元×30%=729元、后续治���费12000元×30%=3600元、鉴定费2500元×3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0%=6000元。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二红负次要责任,杜海东及韩永波无责任,因杜海东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驾驶车辆接触,因此该车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王洪伟与陈二红责任比例为7:3,被告陈二红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刘之刚从事雇佣活动,由被告刘之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之刚所有的鲁P×××××、鲁P×××××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其余损失共计212937.22元,其中鉴定费17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之刚赔偿原告1750元×30%=525元,由被告李庆伟赔偿原告1750元×70%=1225元,其余211187.2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187.22元×30%=63356.17元。被告李庆伟系被告王洪伟雇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由被告李庆伟赔偿原告211187.22元×70%=147831.05元。第二次事故孙吉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伟负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及原告韩永波无责任,因杜海东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所在车辆接触,因此该车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二红驾驶的无责鲁P×××××、鲁P×××××车与被告王洪伟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孙吉安与被告王洪伟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7:3,孙吉安事故发生时为赵拥军从事雇佣活动,由赵拥军承担��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赵拥军所有的黑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鲁P×××××号车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也已经用尽,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第二次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30.23元,原告韩永波与赵拥军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韩永波撤销了对赵拥军的诉讼,故第二次事故损失54330.23元,由被告李庆伟作为被告王洪伟雇主,承担54330.23元×30%=1629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鲁P×××××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56.1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四、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五、被告李庆伟赔偿原告韩永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355.12元。六、被告刘之刚赔偿原告韩永波鉴定费525元。七、驳回原告韩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韩永波担负252元,由被告刘之刚担负252元,由被告李庆伟担负696元,被告刘之刚与被告李庆��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直接原告韩永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