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宝民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民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民,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民及其辩护人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宝民伙同曹庆文、孟卫(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锨、钻、钳子等工具,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附近,准备盗窃中石油华北分公司所属的鲁皖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次日凌晨,几人将输油管道打孔后正欲偷油时,鲁皖输油管理处和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了曹庆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民伙同他人盗窃石油,破坏正在使用的石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宝民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宝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李宝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宝民伙同曹庆文、孟卫(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锨、钻头、加力钳等工具,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附近盗窃中石油华北分公司所属的鲁皖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次日凌晨,当被告人李宝民等人将输油管道打孔后正欲偷油时,鲁皖输油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曹庆文当场抓获。本案由群众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宝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李宝民伙同他人为盗窃成品油将输油管道打孔的情况及所携带的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二、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孟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九号李宝民是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嫌疑人。三、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曹庆文对作案地点及停放车辆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鲁皖输油管理处宿州站证明材料,证明被破坏的输油管道承担着宿州、亳州、淮南、淮北、阜阳、蚌埠、永城两省七市的成品油供应任务,是皖中北地区重要的能源保障线,管道常年不间断顺序输送成品油,日输送量达3000吨。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鲁皖输油管道是2005年12月运行的,2013年3月18日晚上,他接到巡线员马计勇的电话说发现盗油团伙,随后赶到谢炉村后和褚兰派出所的一名协警在输油管道548公里处守候。次日凌晨,他们看见曹庆文从输油管道方向走来,遂和协警抓获了曹庆文,后经查看管道548公里+500米处遗留有电瓶、钻头、扳手、电焊工具、铁锨等物品,挖开土壤发现输油管道上焊了一个阀门,阀门上接了三米多长的偷油用的高压橡胶管,接着他们向总公司汇报。此次管道直接损失抢修费用为56000元,管道被迫停止输油的间接损失为110000元。在管道上焊接阀门如操作不当将会引起火灾、爆炸,立刻污染附近河流,一旦出现问题后果十分严重。(二)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19时许,他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牌号豫J.H89**)从谢炉村委会路口朝谢小庄方向驶去,他与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后边跟踪该车辆,后来该车停在谢炉村委会北边一户人家门前,他与派出所丁所长盯着该车,其他人员到谢小庄西边奎河桥附近守候。次日凌晨,他们在现场抓住了曹庆文。(三)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有辆轿车停在她家加油站门口,有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下车买了3块钱的柴油,说是泡螺丝用的。六、同案犯供证(一)同案犯曹庆文的供述,称2013年3月16日早上,孟卫打电话说要带他出去挣点钱,中午孟卫带了两人到他家后几人开车去了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3月17日晚上,孟卫等人出去买了管子、电瓶、电钻、焊条等物品,他知道孟卫等人是准备去盗窃石油管道的,因为以前他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过刑,知道这些工具的用途,虽然孟卫没明说是什么事,但彼此心里都明白,孟卫还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孟卫安排他负责开车,另外干一些杂活。3月18日18时许,他与孟卫等人开车到褚兰镇南边的一条河的桥上,将车里的工具搬到小树林里,孟卫让他把车停到一个隐蔽的地方,并买一瓶柴油回来,他在附近的加油站买了一瓶柴油后,回到小树林看见孟卫等人站在那里,脚下的地上还露出一截管子,他知道孟卫等人已经在输油管道上打好眼接上管子了,孟卫让他将管子埋上,他拿铁锨锄土埋了一会,对孟卫说自己要去解手,就朝停车的地方走,随后就被抓获了。他知道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有危险。(二)同案犯孟卫的供述,称2012年秋天,曹庆文问他可干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的事,之后他找李宝民商量了一下,2013年3月份,他和曹庆文、李宝民等人开车到宿州市褚兰镇,买了一些干活时用的柴油、焊条、管子、电瓶之类的工具,3月18日晚上8点左右,他们到输油管道那边,先把输油管道给挖出来,钻好孔接上阀门,连接好软管,然后用土埋上,等过一段时间过来接油,刚埋好管道,派出所的就将曹庆文抓住了,他们几个分散跑了。是曹庆文提议来宿州这边盗油的,曹庆文说这边看护很松,比较好动手。七、被告人李宝民的供述,称2013年过年后,他老乡孟卫说曹庆文有卖油的门路,看可能一起偷点油,赚些外快,并安排他联系懂焊接钻孔的刘亚军,商量好一起干,然后赚钱平均分,准备好打孔焊接用的东西后,他开车带着曹庆文、孟卫、刘亚军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石油管道的所在地,到了之后曹庆文去停车,他和孟卫、刘亚军一起用铁锹将石油管道挖出来,刘亚军用手钻钻孔,他在旁边用手扶着橡胶管,刘亚军用电瓶焊接输油管道和阀门,因为怕电瓶打火被人发现,他还用被子将刘亚军盖上,他们刚把管道阀门接好,就被人发现了,曹庆文被抓住,他们分散跑了。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宝民于2016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宝民1972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538号及(2014)埇刑初字第005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庆文于2013年8月20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孟卫于2014年8月2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民伙同他人为盗窃石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石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宝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盗窃石油,采取钻孔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石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特征,应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宝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