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利庆与殷苏滨、周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庆,殷苏滨,周梅,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正军,吴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510号原告于利庆,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殷苏滨,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周梅,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秀夫南路西侧沈舍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殷苏滨,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正军,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雯,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于利庆诉被告殷苏滨、周梅、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吕正军、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庆、被告吕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苏滨、周梅、汇众公司、吴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殷苏滨、周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正军对其中22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雯对其中4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众公司对其中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殷苏滨与被告周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月16日、12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3.2万元、22万元及56万元,共计321.2万元;其中200万元约定2年内还清,月息4分,被告汇众公司及吕正军提供担保,43.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月息4分,被告吴雯提供担保,2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月息2分,被告吕正军提供担保;5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4个月,月息2分。届时,五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殷苏滨、周梅、汇众公司、吴雯均未作答辩。被告吕正军辩称:1、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仅实际支付172.8万元,余款27.2万元系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汇众公司的POS机转账至公司账户,不是交付给被告殷苏滨的,其系原告与汇众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殷苏滨之间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已经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股权抵冲,原告与被告殷苏滨、汇众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3、对第三笔借款22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殷苏滨已经偿还给原告18万元,且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殷苏滨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汇众公司、吕正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用其个人的银行卡通过汇众公司财务室的POS机以转账方式向殷苏滨交付人民币172.8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利庆同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时间贰年,月息肆分,按季付息。今借人:殷苏滨2014.元.27担保单位: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4.元.27担保人:吕正军2014.1.27”;2015年2月26日,被告殷苏滨又向原告借款43.2万元,原告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该笔借款交付殷苏滨。次日,殷苏滨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利庆同志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时间贰个月,月息肆分。今借人:殷苏滨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5.元.27。”同年6月17日,被告吴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份借据中载明:“本人同意担保,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吴雯2015.6.17”;2015年2月16日,被告殷苏滨因差欠案外人金怀江借款20万元急需偿还,遂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金怀江支付20万元。同日,被告殷苏滨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吕正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利庆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时间两个月用苏J×××××号车抵押,到期不还车子过户。今借人殷苏滨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5.2.16担保人吕正军2.16”。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殷苏滨、吕正军追要未果,两被告遂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借的于利庆的钱款,在2015年5月10号前偿还其中的20万元,并于5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及约定利息。逾期不还,同意于利庆向法院对本人的借款及利息提起诉讼,并承担一切违约后果。保证人:殷苏滨2015.4.29担保人:吕正军2015.4.29”。同年12月17日,被告殷苏滨、吕正军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兹有本人保证在下周内将租赁事宜办有结果,3月底之前还一部份款给于利庆同志。(壹佰万元整)保证人:殷苏滨如不到位,任凭处置保证人吕正军此壹佰万元必须还本人担保的贰佰万元款项,否则本人不予担保。吕正军2015.12.17”。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殷苏滨结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56万元,被告殷苏滨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于利庆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时间肆个月,月息贰分整。今借人:殷苏滨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5.12.18”。借款届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殷苏滨追要欠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另查明,被告汇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5日,原始股东为殷苏滨(占公司注册资本90%)、徐传(占公司注册资本10%)。2016年2月16日,被告殷苏滨(甲方)与原告于利庆(乙方)签订股权抵押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比例为10%,甲方转让的股份是作为对乙方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是为了确保乙方债权的安全性,并非实际意义的股权转让。而乙方并无实际出资,持股期间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参与甲方的经营决策,不干扰甲方的经营活动,不享有分红权利;……”。该抵押协议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被告殷苏滨与被告周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殷苏滨系被告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利庆提交的借据、保证书、转帐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吕正军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股权抵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原始股东会议决议、新股东会议决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利庆与被告殷苏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苏滨与被告周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殷苏滨向原告于利庆借款发生在被告殷苏滨与被告周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殷苏滨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殷苏滨与被告周梅共同偿还。被告汇众公司在被告殷苏滨向原告于利庆出具借款金额43.2万元、22万元的借据中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盖章,故被告汇众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于利庆偿还该两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汇众公司、吕正军、吴雯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于利庆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吴雯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涉及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殷苏滨向原告于利庆出具200万元借据时,原告于利庆通过银行转账将172.8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汇众公司的账户,剩余款项27.2万元原告于利庆主张系现金交付,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交付金额为172.8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殷苏滨向原告于利庆出具22万元借据时,其中20万元系原告于利庆通过手机转账汇至案外人金怀江的账户,另2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交付金额为20万元;被告殷苏滨向原告于利庆出具的56万元借据系双方就前200万元借据结算的利息,未实际支付,故该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在200万元及43.2万元借据中双方约定年利率48%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22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利息,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殷苏滨、周梅承担借款本金21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汇众公司、吕正军、吴雯承担其担保部分相应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4月29日及12月17日被告殷苏滨、吕正军向原告于利庆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吕正军对其保证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后份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被告吕正军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其认为22万元借据提供的担保已经超出担保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苏滨将股权200万元质押给原告于利庆的行为既未记录于股东名册,亦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不符合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应视为该股权质押无效,故被告吕正军辩称被告殷苏滨通过股权抵充已偿还原告于利庆200万元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吕正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殷苏滨偿还原告于利庆18万元且将一辆轿车质押于原告于利庆处,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殷苏滨、周梅、汇众公司、吴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苏滨、周梅、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于利庆支付借款本金63.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3.2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殷苏滨、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于利庆支付借款本金172.8万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72.8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正军对上述借款本金172.8万元及利息、2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雯对上述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利庆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24元,由被告殷苏滨、周梅、江苏建湖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正军、吴雯负担25680元,原告于利庆负担2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7224元。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街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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