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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9号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景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创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1,6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开具发票损失4,3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79,2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材到工地经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396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执行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被告未予回复。因被告违约,原告遭受利润损失,约为合同总价的40%,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工程位于姚连生中学内,故被告根据政府部门规定要求原告进场前提供产品合格证,监理公司也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在进场前提供产品合格证,但原告未予提供。因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监理公司无法批准原告进场施某,故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先行发函给原告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某。原告方工程负责人于慎越在收到被告信函后至工地闹事,导致原、被告关系彻底破裂,总体改造工程工期延误。据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此外,原告开具的发票是交给案外人郑某某,其不是被告员工,其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签订的《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执行合同通知书》、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通知函及邮寄凭证、《监理通知单》、《检验报告》、《有害物质限量检测报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健生运动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工程施某承包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项目承包内容为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含一切辅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4日。其中塑胶跑道铺装的施某单价为88元/㎡,数量900㎡,合计金额79,200元(以上单价含税)。本综合单价中包括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某费、管理费、风险包干费、税金、利润等全部费用。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进场施某1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在每次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同签订时乙方公司名称一致的工程款发票且经过甲方财务部门认可,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款项。乙方需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乙方的安装作业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的行业标准的要求,施某要保证质量。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肖惠文,乙方驻工地代表为于慎跃。同日,原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金额为39,6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铺装。2016年4月27日,案外人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部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的的施某已进入攻坚阶段,进场的施某材料较多。为确保工程的施某质量和施某进度,现要求施某单位严格按照规范及设计要求,在OVC卷材地面、塑胶跑道等材料进场前须提供相应材料的厂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格证、质保书、检测报告等质量保证资料,并报送至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审批通过后方可进场。2016年5月8日,案外人郑某某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以原告未按期进场、不派人与被告协商施某细节,经被告催促仍不履行,反而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工期延误等为由,告知原告《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PVC地板安装合同》及《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5月8日解除。该《通知函》尾部落款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司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项目部印鉴。快递凭证上载明寄件人为郑某某,公司名称为被告。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执行合同通知书》,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PVC地板安装合同》及《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原告已于合同生效后提供上述两份合同的发票(PVC地板发票号码为XXXXXXXX、塑胶跑道发票号码为XXXXXXXX),被告无异议接受,并承诺一周内付合同定金89,400元。因2016年5月3日为最后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延迟支付合同定金,故通知被告执行合同。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健生公司签订《塑胶跑道工程施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健生公司,施某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米,数量1,100平方米,总金额为22万元,工期7天,案外人须在7天内向被告提交产品质量保证书及产品合格证。2016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在其收到律师函之日,合同解除;被告应于律师函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返还原告;两份合同的利润率为4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十万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称原告未能在进场前提供产品合格证等,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原告需提供产品合格证等,对提供的时间则未予明确,而监理通知单形成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且通知的对象为被告,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仅凭监理通知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必须在进场前履行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的义务,故原告未在进场前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被告又称原告未按约向其开具发票,但本院查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虽然该发票是交给案外人郑某某,但郑某某曾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上也加盖被告项目部印鉴,且被告在审理中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开具发票的原件,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对郑某某代表其公司并无异议,原告将发票交付郑某某即代表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未违约。此外,在2016年5月8日的通知函中,被告是以原告未按期进场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提及要求原告在进场前提供产品合格证、提供发票等,而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因提供产品合格证等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未能进场,且原告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还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进场、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在前述通知函中提及的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在原告并未违约的前提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6月23日收到该通知,故原告要求确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可得利润为合同总价的40%,并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润率40%的主张仅为其单方意见,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难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均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法人,对业内相应工程施某方的可得利润均有预判能力,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随即提出解约,且未经原告认可即另行委托案外人施某,已经构成违约,确对原告造成损失。综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姚连生中学总体改造工程塑胶跑道供应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损失2,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0元,减半收取计350.45元,由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8.08元,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