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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春青、翟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青,翟小建,郭红豹,史小林,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青,又名郭楠,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小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豹,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翟小建、郭红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继,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委会对面。负责人:尚虎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春青与上诉人翟小建、郭红豹、被上诉人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郭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春青、翟小建、郭红豹均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上诉人翟小建、郭红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继,被上诉人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不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2015年成立的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系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于2013年共同经营的美亿佳生活广场的延续,既然原美亿佳生活广场的资产未经清算即由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承继,那么其相应的债权债务也应由其依法承担,否则对郭春青极不公平。针对郭春青的上诉,郭红豹、翟小建辩称,郭春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借款是史小林个人所借,翟小建、郭红豹并不认识郭春青,也从未有过经济交往。郭春青在起诉前也从未向郭红豹和翟小建主张过权利,该借款也未用于三人合伙共同经营。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史小林承担。针对郭春青的上诉,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辩称,其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此前的经营管理翟小建、郭红豹并未参与,在该广场注册前史小林已将其个人投资全部撤回,史小林的借款行为与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无关,应驳回郭春青的上诉请求。翟小建、郭红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春青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郭春青、史小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并未查清为郭春青出具收据的郭春青究竟是谁聘用的财务人员,仅凭一页收据就草率的认定郭春青为美亿佳生活广场的财务人员的做法是错误的,更未查清该收据上所加盖的美亿佳生活广场财务印章是谁所刻,归谁所用,由谁保管。从郭春青在一审中提交的账本一和账本二中,并不能直接证明郭春青的价款是用于美亿佳生活广场的投资和建设,而且在账本三(系史小林个人账本)中的下账记载相吻合,由此证明,该笔债务只能由史小林个人承担。即使翟小建、郭红豹与史小林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原则,只有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才能有合伙体承担责任。事实上,该笔借款是史小林个人为借钱方便盗用美亿佳生活广场的名义私刻公章(翟小建、郭红豹并不知情),伙同郭春青进行非法借贷行为,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史小林和郭春青共同承担。郭春青提交的现金收据两本,该收据应该有超市保管保存,而不应该由郭春青保管。究竟郭春青是史小林的私人会计还是美亿佳生活广场的现金保管,一审并未查清。一审对税务申报表的来源也没有查清,且该税务申报表中出现的翟小建签名纯属他人故意模仿所为,并非翟小建本人书写。针对翟小建、郭红豹的上诉,郭春青辩称,翟小建、郭红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春青的借款是借给美亿佳生活广场的,该广场是郭红豹、翟小建、史小林三人合伙筹建,注册登记虽是翟小建一人,但实际投资人是该三人。针对翟小建、郭红豹的上诉,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辩称,翟小建、郭红豹的上诉理由成立。针对郭春青、翟小建、郭红豹的上诉,史小林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美亿佳生活广场是史小林与翟小建、郭红豹合伙投资经营的,郭春青的借款是美亿佳生活广场借的,用于超市的投资经营。经三个合伙人协商决定,以翟小建名义办证照,在原来“美亿佳生活广场”前加上“武陟县”三个字,办证登记为“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2017年1月以尚虎才名义变更登记,但实际上“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就是美亿佳生活广场,至今还是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三人合伙经营。郭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68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亿佳生活广场于2014年2月19日借郭春青300**元,并出具加盖美亿佳生活广场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郭春青多次要求返还借款,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分文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并推举史小林为负责人。2013年9月14日美亿佳生活广场开始营业,2015年1月21日,翟小建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郭春青和郭楠系同一人,系美亿佳生活广场职工。还查明,在史小花诉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郭楠等一案庭审中,史小林认可美亿佳生活广场借郭春青3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并共同推荐史小林为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因此,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郭春青提供的美亿佳生活广场的相关账册和收据等,美亿佳生活广场所借郭春青300**元用于美亿佳生活广场的建设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三人应当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美亿佳生活广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郭春青要求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承担还款责任,因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于2015年1月21日注册登记为非公司私营企业,郭春青主张的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该借款发生在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注册登记之前,故郭春青要求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春青要求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应当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3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郭春青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由史小林、翟小建和郭红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春青、翟小建、郭红豹、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郭春青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郭春青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翟小建、郭红豹提交的证据与史小林在一审及二审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于2013年5月合伙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并推举史小林为负责人。郭春青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加盖了美亿佳生活广场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郭春青将款项出借给了美亿佳生活广场。本案借款发生在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合伙期间,故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成立之前,郭春青要求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春青、翟小建、郭红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郭春青负担323元,由翟小建、郭红豹各负担3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