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凡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奇,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晚11时许,由鲁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奥迪A6牌轿车,被告人李凡奇伙同鲁某来到双辽市玻璃山镇姜某家,鲁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姜家窗户撬开,随后两人潜入室内,将室内的四件上衣和两条裤子及一箱白酒(具体牌子不详)盗走。随后被告人李凡奇和鲁某从墙头跳入姜某邻居杨某院内,被告人李凡奇在墙头上把风,鲁某进入杨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店内的13部平板智能手机及现金12000余元盗走。被告人手机中的11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6659元。李凡奇分得赃款现金3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烟盒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凡奇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概览照片、室内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凡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凡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凡奇伙同鲁某(另案处理),由鲁某驾驶一辆奥迪A6牌轿车,来到位于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街的被害人姜某家,鲁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姜某家的窗户撬开,随后二人潜入屋内盗窃四件上衣、两条裤子及一箱白酒(具体牌子不详)。随后,被告人李凡奇和鲁某从墙头跳入姜某的邻居杨某家院内,被告人李凡奇在墙头上把风,鲁某进入杨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店内的13部平板智能手机及现金120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李凡奇将盗窃的其中8部手机拿到辽宁省海城市去卖,没有卖掉,又将这8部手机通过长途大巴寄给鲁某。被盗手机中的11部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价值人民币16659元。李凡奇共分得赃款现金3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凡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辽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凡奇有吸毒史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了同案犯鲁某在逃的事实。4.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案发现场烟盒擦拭物与被告人李凡奇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1.696x1019。6.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杨某被盗的13部手机中有两部手机无法提供具体型号,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无法对这两部没有具体型号的手机进行作价,故只对其中11部有具体型号的手机作价人民币16659元的事实。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害人杨某的邻居,案发后其听杨某说被盗走手机十三部及现金12000余元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姜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家被盗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李凡奇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详细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凡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