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勋诉被告张战勋、张小红、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勋,张战勋,张小红,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569号原告张虎勋,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战勋,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红,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号怡兰综合大厦*****室。注册号91610135294323015B。法定代表人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注册号91610131663194715J。法定代表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该保险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张虎勋诉被告张战勋、张小红、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勋,被告张小红,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战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勋诉称,2015年6月6日零时5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未央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四路南侧时,适逢张战勋驾驶陕AXXX**号车靠边停车,其避让不及,与陕AXXX**号车尾部右侧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陕AXXX**号出租车车主为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12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电动车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XXX**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部分绝对免赔额为10%,且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对此双方没有争议,结合本案发生的事故损害,双方均存在损失,并且被告车辆承包人张小红已经主张了自己损失的赔偿要求,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损失共计约13000余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50%即6500元,其认为张小红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在核算损失过程中应当予以冲减,对于原告所诉具体请求应当予以说明是否已经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来主张。被告张小红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也有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内的赔偿责任,对此其损失已向法庭提出书面主张,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同长城公司。被告张战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零时50分许,张虎勋骑电动自行车沿未央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四路南侧时,适逢张战勋驾驶陕AXXX**号车靠边停车,张虎勋避让不及,与陕AXXX**号车尾部右侧相撞,致车辆受损,张虎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虎勋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194.8元,其中张小红垫付医疗费1300元,另外垫付急救费、担架费22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虎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C】第06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虎勋、张战勋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XXX**号出租车的车主系长城公司,张小红系承包经营者,张战勋系张小红所雇司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诊断证明,票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XX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12194.8元,其中张小红垫付医疗费1300元,另外垫付急救费、担架费22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营养期限2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750元。以上担架急救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94.8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后支付6747.2元,其中支付原告5976.9元,支付张小红770.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220元计算为553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37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红主张其车辆损失,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张小红垫付医疗费部分可另行向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勋各项损失共计2471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小红77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张虎勋承担190元,被告张小红承担48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