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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中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中仁,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中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中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中仁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湘萍村湘麒乡村公路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8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阮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被告人苏中仁身上搜出毒资300元。被告人苏中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中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中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苏中仁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辨认、身体检查、称量、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中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中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中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中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6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苏中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