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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24曹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曹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健,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21日、2011年4月29日、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分别被太仓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15日、12日、12日。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8、9月期间,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他人吸毒5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健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健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8、9月期间,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他人吸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古塘花苑9幢204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苏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古塘花苑9幢204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马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古塘花苑9幢204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马某、汤某1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古塘花苑9幢204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马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健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康乐新村10幢603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苏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曹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马某、汤某2、苏某、杨某、刘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曹健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曹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健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健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