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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加春与李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春,李明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1463号 原告:王加春,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铭,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王加春诉被告李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铭偿还原告货款241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加春百货商店,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赊欠烟酒等商品计币2417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加春百贷商店。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多次在该商店赊欠烟酒等商品,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75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购价值5000元超市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垫支的货款5000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名的销售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百货商店购买商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商品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李明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夏玉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韦广琴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