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8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5833苏州琪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琪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8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琪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法定代表人:奚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高成俊。苏州琪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韵公司)与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长生公司应支付琪韵公司货款206636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331元。依申请执行人琪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9469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琪韵公司与长生公司由业务往来,因长生公司结欠琪韵公司货款未能支付,引起诉讼。执行中,因长生公司在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一汽配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在诉讼中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向大一汽配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大一汽配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经财务核算确认,尚结欠长生公司货款为1073570.70元。为此,本院依法追加大一汽配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扣划了大一汽配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3570.70元,扣除执行费23347元后,剩余1050223.7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琪韵公司,余款因被执行人长生公司已歇业,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也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执行到位1050223.70元,尚未执行到位1044468.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强制执行到位1050223.70元后,余款因被执行人已歇业,无可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超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