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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田庄村委王化寺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殁年74岁)发生碰撞,致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李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丧葬费2万元,另补偿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对方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属单位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