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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火某某与张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某,张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491号原告:火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甲,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农民,住该县。原告火某某与被告张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甲立即支付工资款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张甲雇佣火某某在其承建的永登县坪城乡白土咀民房修建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张甲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经火某某催要,张甲于2016年8月15日,向火某某出具了800元的欠条,之后张甲推托不付该款,火某某诉至法院。张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张甲雇佣火某某在其承建的永登县坪城乡白土咀民房修建工程中提供劳务,期间张甲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经火某某催要,张甲于2016年8月15日,向火某某出具了8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由火某某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火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有张甲的签字,对火某某主张的要求张甲支付其劳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火某某劳务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