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属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7民初13号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鹤岗市龙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鹤岗市向阳区六社区15委4组。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刘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秀丽支行贷款2,960,000.00元,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了9笔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款,由原告代为垫付,本息合计455,585.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本息,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562,702.94元。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申请贷款296万元,原告为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同时证明根据担保合同第11条、13条规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进行担保垫付,则原告有权依照担保合同第11条、13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用;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还款票据复印件九张,证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刘辉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共为其垫付9笔借款本息共计455,585.78元;证据三、律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由于被告刘辉违约,原告产生律师费16,000.00元。被告刘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辉垫付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的借款本息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刘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2,9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同时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如贷款银行未提前解除合同并从乙方处扣收甲方部分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在5日内将银行扣收款项给付乙方,乙方并按所扣收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了9笔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本息合计455,585.78元。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55,585.78元、违约金91,117.16元和律师费16,000.00元,共计562,702.9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辉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2,960,000.00元后,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的9笔借款本息,合计455,585.78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现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债务人刘辉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本息455,585.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1,117.16元,鉴于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本息的20%,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偿还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455,585.78元、违约金91,117.16元和律师费16,000.00元,合计562,70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75元和公告费327.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