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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庆,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信阳市罗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婧及其辩护人孙文亮,被害人的儿子张义亮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国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余庆驾驶ST2127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五里镇东菜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礼成相撞,造成张礼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庆立即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余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庆为ST2127号出租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余庆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8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人余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庆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信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庆案发后立即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当时是为了尽快安葬亲人才与被告人签订协议书,被告人答应以后再补偿,但一直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不管不问,没有赔偿和悔改之意,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庆已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理赔数额足以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已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余庆又另行补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八万六千元,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书面协议书和谅解书意思表示明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庆承诺过继续补偿。为维护诚信的良好习俗,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不予采纳。罗山县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余庆进行调查评估,认为余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余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