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行初96号原告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02行初96号原告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怀化市银湾小区后门收费室。负责人曾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翔,男,系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273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男,系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均称银湾小区业委会)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均称区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翔、杨阳,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湾小区业委会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作出《怀鹤执通(2016)03号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银湾小区全体业主:“决定对城市支路5(银湾小区侧门)范围内违章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治,请于2016年4月12日前自行将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自行自费拆除,逾期不执行的,我局将依法对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怀鹤执通(2016)03号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已被(2016)湘12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2016年4月13日被告收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已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强行拆除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立即恢复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理由是:一、被告在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系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而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告强行拆除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的行为违法;二、因被告强行拆除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被告应当立即恢复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恢复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为此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强行拆除的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立即恢复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银湾小区业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授权书,拟证明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案涉道路为银湾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非城镇公共道路;3、收条,拟证明案涉铁门为银湾小区业主出资制作安装;4、光盘一张,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违法强行拆除案涉两处铁门;5、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二份;6、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7、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行终131号行政裁定书,5-7号拟证明怀化市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限期整改通知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事实;8.银湾小区东西铁门被拆除后人流混杂出现不安全的问题说明,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银湾小区造成的损害。被告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银湾小区业委会对案涉铁门不享有合法权益。理由是,根据原告二项诉讼请求可以推定,原告诉求保护的不是处于动产状态下的铁门,而是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铁门,该状态中的铁门(案涉铁门)归属于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修建的围墙、设置的铁门均属于构筑物,其修建设置行为系构筑物工程建设,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所建围墙与所设铁门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设置于围墙的铁门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法定起诉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原告诉求保护的案涉铁门之合法性属于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十)项规定:对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设置案涉铁门时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其对处于设置状态的铁门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不是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合法利益受损者才享有行政起诉权。三、原告无权要求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只有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被损害,受害人才享有国家赔偿权。如前所述,案涉铁门不是合法财产,原告对案涉铁门被拆除不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综上,被告认为案涉铁门系违法建筑,原告对其没有合法物权,原告请求保护的是非法利益,原告没有起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区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身份及名称进行核对时,被告区城管局提出其名称已发生变更,并表示庭后会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提交法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区城管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文件,一份是怀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怀编办[2015]134号《关于鹤城区城市管理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一份是中共怀化市委办公室怀办[2015]4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行政执法和环卫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以证明其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程序适格;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是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与土地使用权情况没有联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条是否真实有待考证,修建围墙需要规划许可,没有这个前提,安装肯定违法;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很难体现是项目服务部出的证明,合法性方面,证人应出庭作证,关联性方面,小区出现的情况与拆除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直接损失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收条,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内容是收到银湾小区制作安装铁门工料费4300元,该证据虽能证明银湾小区制作安装过铁门的事实,但无法确定此铁门就是案涉铁门,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即银湾小区东西铁门被拆除后人流混杂出现不安全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盖了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湾小区项目服务车的公章,没有经办人亲笔签名,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其证明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区城管局在立案查处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城市支路5范围内擅自占用道路并修建构筑物等行为的过程中,出于使其调查程序合法合理的目的,于2016年4月10日向银湾小区全体业主以书面形式送达怀鹤执通[2016]03号《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并张贴,明示其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全市市容整治工作要求,决定对城市支路5(银湾小区侧门)范围内违章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治,要求银湾小区业主于2016年4月12日之前自行将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自行自费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等。2016年4月12日原告银湾小区业委会不服该整改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怀鹤执通[2016]03号《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被告区城管局收到本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5日被告区城管局强制拆除了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2016年9月18日本院以(2016)湘12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区城管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怀鹤执通[2016]03号《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区城管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区城管局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1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2行终13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区城管局撤回上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名称发生了变更,由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变更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案涉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两处铁门是否系违法建筑。原告认为,案涉道路是银湾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案涉铁门是银湾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均属于银湾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案涉两处铁门是维护银湾小区安全等需要,案涉两处铁门被被告区城管局违法强行拆除,不仅侵犯了银湾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物权,也导致了银湾小区的不安全等,显然被告区城管局违法强行拆除行为损害了银湾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银湾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受到了被告区城管局违法强行拆除行为的实质影响,故原告是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两处铁门是否违法建筑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两处铁门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保护的是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铁门,该状态中的铁门归属于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修建围墙、设置铁门,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所建围墙与所设铁门不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设置案涉铁门时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对处于设置状态下的铁门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保护的是非法利益,只有合法利益受损者才享有行政起诉权,故原告没有起诉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银湾小区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物业管理事务,涉案构筑物系银湾小区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两处铁门,起到将银湾小区与外界隔离以及安全保障等作用,被告拆除案涉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两处铁门的行政行为显然会对银湾小区业主安全等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被诉行为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区城管局认可对案涉两处铁门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是未提交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案涉铁门已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于案涉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两处铁门是否系违法建筑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案涉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两处铁门是否系违法建筑无法做出评判。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恢复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两处铁门,显然原告诉请保护的不是处于动产状态下的铁门,而是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铁门,该状态下的铁门已成为围墙的一部分,应归属于构筑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原告银湾小区业委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附着于围墙之中设立状态下的两处铁门取得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许可手续,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两处铁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5日强制拆除怀化市银湾小区临顺天路(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天河(银湾幼儿园)的两处铁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