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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恩华与孙艳红、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华,孙艳红,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620号原告:姜恩华,男,1963年8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孙艳红,女,1976年12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路延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董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琴,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姜恩华与被告孙艳红、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恩华、被告孙艳红、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恩华诉称:2015年6月28日,姜恩华驾驶吉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法院公交车站点处时,与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路的朴今顺相撞,造成朴今顺受伤、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姜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朴今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艳红。2016年3月10日,朴今顺起诉保险公司、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红、姜恩华,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赔偿朴今顺146443.78元,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红、姜恩华连带赔偿朴今顺16754.68元。判决生效后,姜恩华在执行中支付了赔偿款16754.68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申请执行费177元,共计18659.68元。该费用18659.68元应该由姜恩华、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红连带支付,因姜恩华支付了该费用18659.68元,故请求判令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红支付姜恩华代偿的赔偿款13258.45元。孙艳红辩称:姜恩华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吉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艳红,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姜恩华作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失,该赔偿款16754.68元应该由姜恩华承担;姜恩华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1时许,姜恩华驾驶吉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法院公交车站点处时,与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路的朴今顺相撞,造成朴今顺受伤、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姜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朴今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艳红。2016年3月10日,朴今顺起诉保险公司、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红、姜恩华,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赔偿朴今顺146443.78元,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红、姜恩华连带赔偿朴今顺16754.68元。该判决生效后,姜恩华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朴今顺赔偿款16754.68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申请执行费177元,共计18659.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吉240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姜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姜恩华具有重大过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姜恩华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姜恩华主张孙艳红、延吉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姜恩华已支付的赔偿款中的13258.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追偿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原告已预交131元),由原告姜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