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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解某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414号原告:李某,女,193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百货公司木箱厂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徐某2,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总公司保修分公司五厂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徐某3,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百货大楼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李秀荣诉徐景生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5号房屋,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并办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徐xx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系原告与徐xx的婚生子女。北京市丰台区605号房屋系原告与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徐xx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系徐x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特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徐学凯的遗产。被告徐某1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3辩称,北京市丰台区605号房屋不是原告与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与父母的共同财产。1991年我家平房拆迁,我和我父母共同安置在东直门外大街42号楼的三居室内,2003年该三居室拆迁,得拆迁款79万元,我父亲用37万购买了丰台区605号房屋,又用27万余元在河北省邢台威县赵村买了处宅基地,现宅基地应该是登记在徐某1名下。我认为丰台区605号房屋有我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徐xx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徐x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李某与徐xx于2003年购买北京市丰台区605号房屋,登记在徐xx名下。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丰台区605号房屋系李某与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为徐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继承。故李某享有上述房屋62.5%的所有权份额,徐某1、徐某2、徐某3各享有上述房屋12.5%的所有权份额,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徐某3称上述房屋系其与李某、徐xx共同共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5号房屋归原告李某、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所有,其中原告李某享有该房屋62.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各享有该房屋12.5%的所有权份额;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7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各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