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与于长友、于长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于长友,于长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104号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周雅娟,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辉(系原告经营者的丈夫),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于长友,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于长岁,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与被告于长友、于长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辉、被告于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农资欠款15615元,支付利息7182.90元(15615元×1.5%×8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5615元×2.5%×13.6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22797.9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息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总价款15615元,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5615元欠据1枚,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1.5%的利息,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被告于长友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定期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0000元。被告于长岁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被告于长友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长友、于长岁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长友、于长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于长友、于长岁共同为原告出具15615元欠据1枚,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长友、于长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于长友、于长岁向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赊购农资并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长岁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要求被告于长友、于长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于长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友、于长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欠款15615元;二、被告于长友、于长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利息6121.08元(15615元×1.5%×8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5615元×2%×13.6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于长友、于长岁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负担9元,由被告于长友、于长岁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