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加友与夏中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友,夏中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85号原告:高加友,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中波,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加友与被告夏中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被告夏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彭泽城市风尚商品房土建工程,并将1号楼、13号楼及地下人防扎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大部分工资,尚欠余款7万元,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权。被告夏中波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尚欠7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只认可尚欠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4日,原告书写欠款说明,内容为“2013年在城市风尚工地,做1#楼基础欠2万元、做13#楼地下人防欠5万元扎钢筋工人工资款、共计柒万元正。”该说明下方有证人张某、朱某签名、捺印。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被告认为该说明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2.证人朱某当庭证词,内容为其从免提电话中听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3.2017年1月17日电话录音,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7万元。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认可欠原告劳务费,并没有确认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7万元。4.2015年2月15日,被告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其当天转款5万元给原告,故其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万元。而原告则认为双方工程款约为40万余元,被告支付5万元属于其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中波承包彭泽信华城市风尚部分土建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扎钢筋,双方工程款总额大约40万余元。原告认为双方仍未结算,但要求被告付款时又无法找到被告,故自行书写被告欠款说明并要求被告付款7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在该工程中的所有欠款,均已经出具结算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凭证,就不能证明其欠款7万元的事实,并根据其银行转账凭证,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针对以上情况,原告自愿表示,如果不能认定被告欠款7万元的事实,即请求法院按被告认可的2万元予以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务关系、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欠款金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欠款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当庭陈述欠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中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加友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良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