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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爱林与彭江印、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林,彭江印,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31号原告:黄爱林,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江印,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林州鲁班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罗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印。原告黄爱林与被告彭江印、河南江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铝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彭江印偿还原告租金及损失共计29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2.请求判决江恒铝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江恒铝业公司投资190万元。2011年4月10日通过案外人宋建法,原告将江恒铝业公司的设施租赁给被告彭江印。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彭江印欠到原告租金104万元。因被告彭江印在经营中造成江恒铝业公司设施被查封,使原告所投资190万元遭受损失。上述两项合计为294万元。因被告彭江印在江恒铝业公司有设备,所以被告江恒铝业公司为被告彭江印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租赁合同及被告彭江印为原告出具的租金和损失确认书。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甲方(承租人)为彭江印、乙方(××)为宋建法。原告主张宋建法为乙方代表,乙方实际有三人,原告为其中之一。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因租赁合同载明的××为宋建法,故仅依据原、被告陈述不足以充分认定原告即为××之一。也即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不充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爱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