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严从花与姜华、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花,姜华,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64号原告严从花,女,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住江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谢霞,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生,住址同上。(与姜华系夫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祥、陈琼(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从花诉被告姜华、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被告姜华、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姜华、谢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5%,到期日2016年6月8日,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07735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2、被告姜华、谢霞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各1份;3、银行转账记录3张,其中:建行是12万元,中行是30万元,农村信用社是38万元,合计800000元;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华、谢霞辩称:1、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汇款800000元,但在当日提取8万元返还给原告作为利息,实际借款应当为720000元,另外,两被告在2015年9月份、10月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别付款40000元、20000元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降低;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收据给原告。内容为:“借据本人姜华,身份证,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今向严从花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月息。约定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姜华(摁印)共同借款人谢霞(摁印)2015年6月9日备注:本借据经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摁印后生效,借款人到期还款。若到期未还,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如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关因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收据本人姜华于2015年6月9日,收到严从花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立据人:姜华谢霞2015年6月9日”。凭上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从建行、中行、农商行分别汇款给被告120000元、300000元、380000元,合计8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在收到原告800000元以后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作为利息,以及在2015年9月份、10月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别付款40000元、20000元给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6月9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长期基准平均年利率为0.051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欠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华、谢霞对借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不表异议,但认为在收到原告800000元以后,又支付给原告80000元作为利息,以及在2015年9月份、10月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别付款40000元、20000元给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姜华、谢霞应当按照协议及借条的约定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从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0元减半收取7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5元,由被告姜华、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