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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原青、张心茹等与马青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原青,张心茹,王秀云,马青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441号原告:张原青,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受害人张建刚之子)。原告:张心茹,女,200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受害人张建刚之女)。原告:王秀云,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受害人张建刚之妻,原告张心茹之母、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发,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该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范蠡东路东城一品商铺D118。组织机构代码:35202852-5。负责人:王瑜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原青、张心茹、王秀云(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马青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南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35分许,被告马青发驾驶豫R×××××(临)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独树至五龙庙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线)××米(杨集乡××)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建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建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马青发弃车逃逸。2016年12月23日,马青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青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6日,三原告与马青发夫妇签订赔偿协议,马青发夫妇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400000元,下余20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前付清。双方同时约定“马青发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或者向保险公司请求索赔保险金时,甲方(三原告)应当无条件予以协助”。同日,三原告向被告马青发出具谅解书。2017年1月7日,马青发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建刚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691.72元。2017年3月9日,被告马青发将上述赔偿协议中的下余200000元交付原告。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三原告未到庭。法庭通知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三原告于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到法庭接受询问,后三原告未到庭接受询问;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且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况下,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未到庭,经法庭通知后,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之起诉是否三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原青、张心茹、王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87元,退还原告张原青、张心茹、王秀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