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清远市英德公路局、朱淑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英德公路局,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住所地:英德市浈阳一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郭成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萍,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顺发,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英德市金子山大道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光辉,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国土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廷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及原审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远市英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原审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涉案的银英公路扩建工程虽然已通车,但未经竣工验收。事发路段中间隔离带突兀出现一侧断头的中间双隔离墙,断头隔离墙的突兀出现,是否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是公路设计施工的问题。对于公路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认定,并经竣工验收确定。而公路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是按公路现状进行养护的,对断头隔离墙的突兀出现,经过了设计、施工、监理环节,是否存在隐患,上诉人难以判断。故原审判决凭法官主观意志认定断头隔离墙的突兀出现,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并认定上诉人在日常的巡查工作中对于上述隐患应是明知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的义务。由于涉案的银英公路扩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路政未移交上诉人管理,公路设施及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由建设方负责。上诉人只按《银英公路养护合同》约定的内容,按建设单位交付的公路现状进行养护。根据《银英公路养护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的养护内容主要日常保洁、小修保养及对桥梁上、下部结构、沿线路基上、下边坡的日常巡查。合同内容未约定由上诉人履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的义务,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不属于养护范围。故上诉人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的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形。银英公路交付上诉人养护时,事发路段己存在中间隔离带突兀出现一侧断头的现状,并不是交付上诉人养护后设施毁坏,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方报告核定修复造成的,该现状与上诉人的养护无关。刘某驾车越过公路边线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与上诉人的公路养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怠于履行其应尽义务,对刘某1、刘某的死亡承担10%的过错,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追加张丽芳为原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本案是由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称朱淑萍是刘某1母亲,隐瞒刘某1是刘某与张丽芳之子的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提出刘某1不是朱淑萍的儿子,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只能就刘某的死亡损失提出请求,无权对刘某1死亡损失提出请求,刘某1死亡损失只能由其母亲张丽芳提出请求。之后张丽芳才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由于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对刘某的死亡损失提起诉讼,与张丽芳对刘某1死亡损失提起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追加张丽芳为原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对于刘某1死亡损失应由其母亲张丽芳另行提起诉讼。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被上诉人的亲人刘某、刘某1因2015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其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到2016年7月13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上诉人朱淑萍不服英德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清远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不是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属于诉讼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刘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刘某1死亡的,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过错,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朱淑萍不服英德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向清远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理由为刘某不承担责任,应由公路管理部门负全责,但清远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责任分担公正,维持了该认定书。五、由于刘某2、刘某3、刘某4已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三人应获得的赔偿份额,应当扣除。但原审判决未扣除,是错误的。六、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段顺发的生活费认定为61066.5元,证据不足。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被抚养人段顺发抚养人人数的证明,按由两人抚养人计算抚养费,证据不足。七、原审判决对刘某1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依据不足。同是在交通事故死亡的刘某,其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而对刘某1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共同书面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无义务、无过错、无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已做认定,上诉人关于其无义务、无过错、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追加张丽芳为原告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可以分别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本案作为一个案子处理,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原审中,三被上诉人已发表意见,原审判决也做了大篇幅回应。无须赘述。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突破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这已经成为司法常态。再者,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五、关于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这一点在原审判决里也说得很清楚。其实大家都明白,生命权纠纷案件里,多一个或者少一个权利人,并不影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个权利人该赔多少,100个权利人也是赔这么多。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问题,根本谈不上上诉理由。六、关于段顺发生活费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足以证明是刘某一人抚养母亲段顺发。被上诉人按两人扶养段顺发主张权利,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有超过两人扶养段顺发、应该适用更低的生活费标准,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所以关于生活费举证责任问题的上诉理由根本不值一驳。七、关于基于刘某1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司法实践普遍适用的标准。上诉人却因为基于刘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而不满意,是不是将后者的5000元也调整为50000元,上诉人才不会心理失衡,才不会将此作为一个正式的上诉理由。同时,对于原审被告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以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的二审意见,因为其尊重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不做回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书面答辩称,原审作出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机构,不与朱淑萍等人产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公路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职能系维护公路建设秩序、管理和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运行,并非道路的施工建设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253省道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为此,本案与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无关联性,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对答辩人的判决。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复核申请”不属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运用法律明文禁止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法律效果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2016)粤1881民初2064号《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朱淑萍等人应当在2016年7月29日前提交证据;但是,朱淑萍等人于2016年9月1日庭审开庭时才提交的“复核结论”等证据,明显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其次,该“复核结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并且已完成送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视为其没有证据。最后,原审法院放任“证据突袭”行为,若不予以纠正,就此以往必然造成司法混乱,致使法律丧失权威性。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审第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作为S253线路面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完成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招投标等法定程序,所选择的项目单位皆符合资质要求,目前涉案道路已通过交工验收,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其职责为:“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为此,根据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公路法之规定,完成自身建设职责,不存在过错行为。三、鉴于刘某严重违规驾驶,致使中间隔离带“被动”与其车辆相撞。原审第三人为其违法行为买单。1、涉案路段已完成交工验收,依法可以通行车辆;此外,设置防护栏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体现,符合行业、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案发路段每日通行车辆数量繁多,并未因为防护栏的设置导致交通事故,故防护栏的设置与案件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路段存在明显缺陷,显然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行业标准作为支持。纵观《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OI-2003》全文,其中没有一条强制性规定、行业标准显示S253路段不符合技术规范。原审法院认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四、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的发生原因——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刘某应当为本案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刘某违规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并且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本次事故存在其他意外因素,如涉案路段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等相关因素2、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路线——肇事车辆明显从左侧行车道以接近90°的角度撞向右侧的中间隔离带。行车路线明显异常,不符合常理,刘某驾驶车辆显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3、253省道限速60km/h,依据常理,车辆以6Okm/h的速度行使,且案发路段处于弯道,按规定应当限速4Okm/h,如果刘某在限速内行驶,即便超越车行道撞到护栏,亦不会造成车身损毁严重、多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故为此,刘某应该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五、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错误。1、刘某死亡后,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赔偿权利人(继承人)有朱淑萍、段顺发、刘习铨、刘习晟、刘霖发、张丽芳。2、张丽芳是刘某1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权利人,不能被追加成为“共同原告”。刘某1案应由张丽芳单独起诉,另案处理。依据《出生医学证明》、《汤金兰的调查笔录》,刘某1生父生母为刘某、张丽芳,并一直由张丽芳独自抚养。朱淑萍并非刘某1的生母,亦未与刘某1成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按照《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朱淑萍与刘某1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丽芳享有刘某1的继承权,并做出继承的意思表示。段顺发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刘某1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适用追加“共同原告”的法律规定。刘某1案只能由张丽芳单独起诉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已完成作为建设单位应尽的职责、且刘某违规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各项损失729018.57元;2、诉讼费用由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刘某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骏蒿、张丽芳)从清远市区途径253省道前往江西赣州市。上午1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105KM+200M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央的断头水泥隔离带,造成刘某、刘骏蒿死亡。张丽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骏蒿、张丽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刘骏蒿(刘某与张丽芳之子),男,2011年5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刘某、刘骏蒿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俩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与朱淑萍结婚后共生育有刘某2、刘某3、刘某4三个子女,刘某母亲段顺发亦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中刘某2、刘某3、刘某4均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的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关于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及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刘某2、刘某3、刘某4均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的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其继承的份额,但是该份额也不应由其他人享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若能获得赔偿,该赔偿性质也不是属于刘某的遗产,故其抗辩无任何法律依据。关于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主张死者的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直接的证明两死者生前曾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此项请求。关于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及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张丽芳不应作为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张丽芳提交的刘骏蒿的出生证明,其是死者刘骏蒿的母亲,刘骏蒿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张丽芳的申请,原审法院同意张丽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四、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0.8元(段顺发),695140元(刘骏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受害人概况”查明的事实,刘某、刘骏蒿的死亡赔偿金均应为26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066.5元(段顺发)。五、医疗费:8897.5元(刘某)、8502元(刘骏蒿)。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核实刘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897.5元,刘骏蒿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8502元。六、处理丧葬事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6960元(刘某)、6960元(刘骏蒿)。原审法院认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上述费用,但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诉求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审法院对处理两人上述费用酌情各支持2500元。七、丧葬费:32395.2元(刘某)、32395.2元(刘骏蒿)。原审法院认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的上述诉请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某)、50000元(刘骏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刘骏蒿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和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对刘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刘骏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九、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的请求:1、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赔偿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各项损失729018.57元;2、诉讼费用由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道路作为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其设计、施工等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标准,以免对道路通行者造成出现潜在或明显的危险。作为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在发现道路存有安全隐患时,也应及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以减少、规避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刘某在天气可见度良好、路面干燥、清洁的情况下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与其驾驶车速过快有直接原因,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印证了上述结论。关于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4月7日确定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涉案路面大修工程项目,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面大修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在事发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事故现场的单隔离墙变为双隔离墙,与车辆发生碰撞的一侧隔离墙属突兀出现,突兀的断头墙应渐行隐入或作特殊角度处理,以防止车辆与之发生直接的、面对面的碰撞,该双隔离墙一侧的突兀出现断头,且在断头处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关工程技术措施做特殊处理,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给来往车辆造成了潜在的通行隐患。故涉案道路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刘骏蒿、刘某的死亡承担15%的过错。关于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辩称,其只是对省道253银英公路代养护,养护内容为:日常保洁、小修保养、日常巡查等,已按照养护合同内容进行养护,尽到了养护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清远市英德公路局无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与英德市银英公路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银英公路养护合同》,对该路段的应该尽到合理的养护管理义务,事发路段中间隔离带突兀出现一侧断头的中间双隔离墙,断头隔离墙的突兀出现,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在日常的巡查工作中对于上述隐患应是明知的,也应该及时履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的义务,但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却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刘骏蒿、刘某的死亡承担10%的过错。关于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职责主要为道路运输市场、道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等,涉案道路修建及管理职责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及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的起诉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之价值在于提醒受害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稳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防止延宕数年导致证据灭失、损失认定困难、致害人权利义务长期不稳定等问题,其制度初衷绝非科以受害人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进而剥夺受害人的胜诉权。其次,刘某于2015年6月17日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的7月15日,朱淑萍因不服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事故认定书而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同年8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根据以上事实,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自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就事故责任划分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中,责任划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故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提起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对该案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原审法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因刘某死亡给朱淑萍、段顺发造成的损失为377059.2元,此次交通事故因刘骏蒿死亡给张丽芳造成的损失为360597.2元。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朱淑萍、段顺发37705.92元,赔偿张丽芳36059.72元。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朱淑萍、段顺发56558.88元,赔偿张丽芳54089.5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赔偿朱淑萍、段顺发37705.92元,赔偿张丽芳36059.7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朱淑萍、段顺发56558.88元,赔偿张丽芳54089.5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191.91元,由清远市英德公路局承担419.2元,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628.79元,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承担3143.9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要求尽快修复及完善S253线银英公路桥梁桥面坑洞及沿线设施缺陷的函》,拟证明按《银英公路养护合同》的约定,S253线银英公路相关警示标志由公路建设方负责设置,上诉人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义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应否对刘骏蒿、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与英德市银英公路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银英公路养护合同》,对该路段应该尽到合理的养护管理义务,事发路段中间隔离带突兀出现一侧断头的中间双隔离墙,断头隔离墙的突兀出现,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刘骏蒿、刘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朱淑萍因不服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事故认定书而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该申请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故被上诉人提起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对该案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丽芳作为原审原告参与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张丽芳是死者刘骏蒿的母亲,刘骏蒿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张丽芳的申请,张丽芳作为原审原告参与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妥。关于刘某2、刘某3、刘某4三人应得的赔偿份额应否扣除问题。刘某2、刘某3、刘某4一审期间表示不参与该案的诉讼,放弃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能获得赔偿,该赔偿的性质也不属于死者刘某的遗产,因此,刘某2、刘某3、刘某4三人应得的赔偿份额不应当扣除。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顺发的生活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是刘某一人抚养其母亲段顺发,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结果正确。关于刘骏蒿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骏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不相同,因此,两人精神抚慰金不同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