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樊某出庭,指控: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国栋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外窑弄15-1号301室的住所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同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国栋在上述地点,容留丁某吸食冰毒。3.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国栋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冰毒。4.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国栋在上述地点,容留丁某、张某吸食冰毒。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国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少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