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9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汉超与徐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超,徐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16号原告杨汉超,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一团十四连职工,住该团。委托代理人朱国银,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春,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塔城市。原告杨汉超诉被告徐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迎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超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迎春向原告杨汉超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六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汉超出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迎春向原告杨汉超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迎春拖欠原告杨汉超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徐迎春理应依约给原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迎春归还原告杨汉超借款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迎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