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学祥与韦大阳、韦修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祥,韦大阳,韦修庆,韦大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365号原告:陈学祥,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科,系贵州省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韦大阳,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贵州省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韦修庆,住贵州省贞丰县。系韦大阳之父。被告:韦大专,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兴顶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张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学祥诉被告韦大阳、韦修庆、韦大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被告韦大阳及其委托代理杨琳,被告韦大专,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修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14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牙齿修补费1500元,合计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韦大阳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党校门口沿麻兴线往贞龙场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许行至麻兴线385KM+200M(小地名:水厂加油站)转弯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大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学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由于被告韦大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韦修庆系被告韦大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大专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大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韦大阳辩称,首先,本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大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客观。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被告韦大阳的车辆只是与原告车辆轻微挂擦,由于原告自身驾驶技术问题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分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书仅对被告韦大阳的违法行为作陈述,而未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陈述,该认定结论不客观。其次,原告请求的各种赔偿费用没有住院用药清单证明,赔偿金额无法核实是否合理。再次,被告韦大阳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最后,被告韦大阳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应当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扣除1300元返还给被告韦大阳。被告韦大专辩称,被告韦大专所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辩称,被告韦大专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是2786元,按照发票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修补牙齿费只有发票,没有去医院检查治疗病历证明,不予认可。本案系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被告公司只有垫付义务,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韦大阳支付1300元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修庆、韦大阳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韦修庆、韦大阳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韦大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韦大阳、韦大专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系一人制作,程序违法,没有公平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韦大阳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韦大专所有,该车已经向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4.住院记录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住院用药清单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5.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786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住院用药清单加以证明,无法查清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6.牙齿修补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修补牙齿花去费用23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牙齿损伤的鉴定材料,发票也不是正规医疗发票。被告韦大阳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被告韦大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2.购买摩托车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韦大阳驾驶的摩托车来源合法,车辆所有人系韦大专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3、车辆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韦大阳驾驶的摩托车的牌照为贵E×××××,牌照跟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相吻合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4.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韦大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5.行驶证1份,拟证明贵E×××××号摩托车已经登记注册,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6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无异议。7.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是轻微刮擦,不是被告韦大阳直接撞翻原告造成损伤,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刮擦后自己驾驶不当而发生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认定书上在原告驾驶车辆的号牌为空、发动机号也没有,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不能证明原告产生费用就是本次事故导致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韦大阳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党校门口沿麻兴线往贞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许行至麻兴线385KM+200M(小地名:水厂加油站)转弯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大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学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786元,被告韦大阳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被告韦大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韦大专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韦大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贞丰职校上学,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韦修庆系被告韦大阳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大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学祥无责任,被告韦大阳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被告韦大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认定由被告韦大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被告韦大阳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韦大阳已经给付原告的1300元,因被告韦大阳系无照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只是为其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因此该已支付款,不再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共3张合计金额为278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14天×34214元/年÷365天=1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正式发票,结合原告出院后回家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元。5.误工费:原告系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牙齿修补费:原告虽提供有贞华西口腔诊所的手工发票加以证明,但该发票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未提供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牙齿损伤需修复,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两车损坏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坏后的修复费是多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2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责任,减去被告韦大阳已给付的1300元,还需给付422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28元。二、驳回原告陈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大阳、韦修庆、韦大专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