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6号原告:罗某,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甲,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甲(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逾期款9895元、合计2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猪用兽药经营部,被告在高安市石脑镇望城村罗家自然村经营养猪场。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赊购兽药,累计价值人民币26500元,因被告身无现金,2014年9月7日与原告商定2014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双方约定逾期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问,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请依法判决。被告罗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罗甲欠原告罗某兽药款26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7日归还欠款,如未归还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罗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猪场向原告赊购猪用兽药,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兽药款2650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罗某兽药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定于15年2月17日归还。如未归还,按2%的利息计算。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罗某,2014年9月7日。”的欠条一份。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的几天,被告支付了135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兽药款人民币13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罗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人民陪审员  刘思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