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56号原告:天津滨���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大港油田胜利路东侧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5737480B。法定代表人:张兴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油田创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15352N。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涛,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134.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经销实结:被告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一周期内已销售部分的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开具远期空头支票5张共计金额45,375.95元,支票到期后无法使用致银行退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今被告只给原告出具对账单3张,累计欠款金额36,981.24元,远期支票也不再给了,原告开具的2张共计32,977.26元的发票被告财务部门也拒收,声称无款结账。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如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及给原告开具5张支票、3张对账单相关事实均无异议。退票的原因是公司周转紧张,没有支付能力。但经被告初步核对,原告提出的3张对账单是含税应付金额计算,未扣除应减去的2,771.11元。故原告5张支票和3张对账单涉及的欠款金额应为82,356.89元。且3张对账单涉及的36,987.52元欠款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该部分欠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点主要存在于3张对账单涉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三张对账单中应扣减共2,771.11元的抗辩主张,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而其余36,981.52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对发票交接问题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已开具的2张共计32,977.26元金额的发票,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当庭接受,被告拒绝且并无正当理由,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况,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已完成该部分欠款发票的交付义务。对该32,977.26元欠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剩余4,004.26元(36,981.52元减去已开票32,977.26元)欠款,原告应在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义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8,353.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8,353.21元;���、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亿利德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