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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参与赌博于2016年12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扎兰屯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博士店门前路段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54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