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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家鸿与胡红星、东莞市华源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鸿,胡红星,东莞市华源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987号原告:杨家鸿,男,汉族,199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杨家鸿的亲生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杨家鸿的亲生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胡红星,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东莞市华源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黄牛铺村工业区D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郭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鸿诉被告胡红星、东莞市华源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晟五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辉,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华源晟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已经到庭,被告胡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6899元,住院生活费14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466元,误工费22843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残疾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检查费2565元,以上合计307401元中的120000元(请求残疾精神抚慰金、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胡红星、华源晟五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险部分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义务,即:(307401元-120000元)×100%=187401元,以上二项合计3074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2时30分,胡红星驾驶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北岸村荣兴工业区路段,途径上述路段,车头与从公明镇往常平镇方向行驶的由杨家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家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东公交认定字【2016】第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家鸿无负事故的责任。杨家鸿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2016年9月20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居住东莞市满一年以上,有工作、有收入等证据为佐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6899元【70187.37元(黄江医院)+30904.76元(自付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门诊807元(检查费)-司机付5000元-保险公司付10000元】,住院生活费14600元【100元/天×126天+20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843元【(3200元/月×200天=21333元、参与人员误工费1510元/月÷30天/月×3个人×10天=1510元)】,护理费28466元【70191元/年(同行业零售)×146天】,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残疾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及检查费2565元。以上各项合计307401元。被告胡红星系驾驶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系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805072016440398006298(强制险)、805012016440398005859(商业险)。被告胡红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提交发票原件和费用清单佐证,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时间存在交叉重复的情形,黄江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4日到2016年7月8日,而中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明显相互矛盾;营养费无票据佐证而且主张金额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其在事故前工作以及���入减少的情况,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也已被原出具单位予以撤销;参与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告出院记录并未载明住院期间陪护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交实际产生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其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不属实,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且数额虚高。2、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责承担。3、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抵扣。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辩称,1、第一点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2、对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不负责承担;3、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依法抵扣。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黄江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7月8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住院天数为126天,加强营养。加盖东莞市黄江医院印章的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显示:医疗费为70187.37元。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对该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在东莞常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07元。2、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904.76元、陪床费360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时间从2016年7月7日至7月27日。3、2016年9月20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565元。4、事发时,原告17周岁,农村户籍居民。5、原告主张其东莞居住有月固定收入,对此提供了由东莞市黄江彩影照相馆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照相馆工作,从2015年2月工作至今,月工资为3200元)、由东莞市北岸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的父母在该社区一路1号经营便利店)、原告父亲杨某的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撤销证明及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医疗初勘报告,撤销证明内容为:即在原东莞市黄江彩影照相馆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备注了如下内容“以上内容不属实,予以撤销”,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医疗初勘报告显示:原告从2016年2月至今在阳河商场“广大通讯”工作,月收入3500元。6、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7、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774.17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红��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对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胡红星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华源晟五金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与胡红星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胡红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899.13元。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01899.13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嘱、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774.17元应当剔除���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原告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1000元。医嘱有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原告住院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4500元。4、误工费:10016.33元。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最终定残之日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3月4日至9月19日,合计误工199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提供了由东莞市黄江彩影照相馆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照相馆又于2017年1月5日对该证明予以撤销,故该《证明》已经没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张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按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月平均工资1510元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99天=10016.33元。5、参与人员误工费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二人,处理事故7天计算,误工费计算如下: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6、护理费14500元。原告住院145天,考虑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事发时,原告17周岁,农村户籍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565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及检查费2565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17399.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10项费用合计9172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1-3项费用后的其他损失合计107399.13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4-10项费用91727.6元,以上第一项余下损失107399.13元,因被告胡红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华源晟五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华源晟五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直接与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协商解决。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94126.73元(10000元+107399.13元+91727.6元-15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家鸿194126.73元;二、驳回原告杨家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家鸿负担11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