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新与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新,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215号原告:刘惠新,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23-1010、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70083764。法定代表人:罗显才,董事长。原告刘惠新与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2009年期间,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将款项2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公司财务科,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1年1月1日、9月1日被告收回了原借款收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190000元的收据两张,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在2007年-2015年期间,被告实际按月利率1%-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9月29日分两次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180000元仍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故而诉至法院。原告刘惠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刘惠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且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其出具了收据,款项共计22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其中一张收据写明短期借款。此后,被告于2016年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前。现因余款180000元未能还清,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规定,该利息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开始起算,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惠新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惠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润通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