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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54号原告:叶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124.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74,250元(13,500元/月×5.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骑摩托车在本市宝山区富联路近宝安公路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RG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35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诉请来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同意全额承担2,000元;其向原告支付过2,600元费用;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某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根据保险条款,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应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月计算4.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15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RG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出宝安公路北约20米处与骑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所涉鲁RG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32,056.31元;为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诉讼,支出律师费。四、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的休息135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五、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朱家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叶某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31日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朱家弄村朱东59号110室,本村非农业人口比例占72%以上。上海海嘟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叶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其自2012年3月4日进入我公司工作,职务为油漆车间主要技术人员,每月工资13,500元,电话费每月补贴100元,伙食由公司负责。工资月底结算,以现金发放。2016年3月12日,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故停发工资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故不同意赔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作为事故侵权责任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2,056.31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4.5个月,总计为26,725.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57,692元计算为115,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9、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被告韩某某同意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1-11项费用总计184,665.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律师费,被告韩某某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2,600元,由原告返还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共计120,300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20,709.74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付的2,600元,被告韩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叶某某18,109.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