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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司元芳与胡作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元芳,胡作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493号原告:司元芳,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胡作申,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司元芳诉被告胡作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作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地邻,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收取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作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作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无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被告在2017年7月份前将借款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作申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胡作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7月份前还清借款,本院遵从当事人意愿。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作申于2017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司元芳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胡作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