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9487王姗姗与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姗,周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487号原告:王姗姗,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周迪,男,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姗姗诉被告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在南京秦淮区一家网吧上网时候认识的,当时原告在南京财经大学读书,后来双方就熟悉了,被告说他是卖手机的,在兴化和苏州都有门店,2016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直是在回避原告,不想还款。被告周迪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姗姗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9月8日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的1.2万元,约定借期15天、2016年9月18日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2、微信转账截屏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周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的1.2万元,约定借期15天、2016年9月18日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迪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共计借款6.5万元。为索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迪向原告王姗姗借款6.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迪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注明利率,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姗姗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周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