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畅山与曲俊英、牛庆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畅山,曲俊英,牛庆增,郭俊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378号原告:杨畅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俊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庆增,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俊红,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杨畅山与被告曲俊英、牛庆增、郭俊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吉、被告曲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增、郭俊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房费、建筑结构被破坏、家中物件财产损失等),赔偿金额人民币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房费是指涉案宅院被三被告非法占用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收益损失;该宅院交还原告时,厕所坐便器(价值350元)和水管被被告曲俊英破坏,跑水70多方,水费200多元,两项合款550元,要求被告曲俊英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林州市纱厂路××小区××号有宅院一处,建于1989年7月,该宅院由原告之子杨卫廷全家居住。2008年被告曲俊英趁家中无人之机,在光天化日之下,指使打手牛庆增等人爬梯越墙,别门换锁,不择手段,非法占有,养鸡喂狗,该院受到严重糟蹋破坏,他们受益至今。期间,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至今无果。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对上述物权拥有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保护等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曲俊英辩称,被告曲俊英于1990年与前夫离婚。杨畅山系林州市工商局职工,1989年4月该局经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集资建职工住宅楼,1990年,杨畅山将争议的房屋即林州市纱厂路亚林小区附66号独院建成了一层主体。当时杨畅山与其第四任妻子张新菊闹离婚,其家庭十分困难,无力盖房,借住在他人之家。1991年秋,经人介绍,被告曲俊英与杨畅山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出于对新组建家庭的珍惜,在亲朋好友和娘家人的支持下,被告曲俊英将自己半辈子的积蓄一万多元投入到了该独院的建设上,到1991年将该独院二层盖好。后又投资建成了厕所、楼梯。1995年10月,被告曲俊英与杨畅山补办了结婚证。后又投资对该独院进行了改造,建成了门面房,改造了后阳台,厨房扩大了一米。加盖三层平顶和起脊。1998年又对十间房的地板进行了更换。2005年12月杨畅山提起诉讼要与被告曲俊英离婚,林州市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06)林民镇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杨畅山为了独霸财产,伪造介绍信,将争议的房产偷偷地办在了其养子杨卫廷的名下。被告曲俊英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30日安阳市中院撤消了林州市房产局于2006年5月31日为杨卫廷颁发的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这期间,杨畅山又伪造证据,欺骗政府,于2008年6月让林州市政府为杨卫廷颁发了林国用(2008)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曲俊英发现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了(2010)安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最终撤消了林州市政府为杨卫廷颁发的林国用(2008)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畅山、杨卫廷不服,又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2年8月20日又驳回了他们的申诉。2010年,杨畅山又起诉离婚,林州市法院于2011年8月15作出了(2010)林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曲俊英与杨畅山离婚。2012年,杨卫廷起诉被告曲俊英和杨畅山要求确认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经过林州市法院一审、重审,安阳市中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驳回了杨卫廷的诉讼请求。随后,以杨畅山、杨卫廷为原告又向林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的房产归其二人所有。林州市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林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房产归杨畅山所有,被告曲俊英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2月15日林州市法院作出了(2015)林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房产归杨畅山所有,杨畅山给付被告曲俊英经济补偿款5万元。被告曲俊英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豫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1991年被告曲俊英与杨畅山结为夫妻,被告曲俊英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加盖。该房屋系被告曲俊英与杨畅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曲俊英对该房屋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杨畅山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曲俊英于2008年趁家中无人之机,在光天化日之下指使打手牛庆增等人爬梯越墙,别门换锁,采取不法手段非法占有,并在该院内养鸡养狗,纯属胡编乱造,根本没有这个事实。是2009年被告曲俊英让牛庆增、郭俊红夫妻在该房屋内临时居住的,2011年搬走。目前该房屋建筑结构完整无损,家中物件也没有损失。综上,杨畅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曲俊英的合法权益。被告牛庆增未答辩。被告郭俊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林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09)林镇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水费缴费发票、被告曲俊英提交的(2016)豫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林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水费缴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邮件面单二张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畅山与被告曲俊英各自离婚后于1991年秋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告杨畅山与被告曲俊英离婚。原告杨畅山在与被告曲俊英同居之前,在其原工作单位原林县工商局经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林州市纱厂路7号院附66号宅院,至双方同居时该宅院未全部完工,双方同居后,被告曲俊英参与对上述宅院的后续建设,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双方后对该宅院的产权发生争议。2008年被告曲俊英占有上述宅院,并于占有期间曾将该宅院出租给被告牛庆增、郭俊红使用,被告郭俊红曾陈述租金为一年8000元。之后,杨畅山及其子杨卫廷就该房产争议将曲俊英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当事人争议的林州市纱厂路7号院附66号宅院判决属于杨畅山所有,并判令曲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畅山该宅院,且根据争议房产后期补充修建及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同时判令杨畅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俊英经济补偿款5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俊英在与杨畅山同居后对诉争宅院建设确实进行了一定投入,杨畅山应当对曲俊英参与该宅院建设的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宅院建设、使用实际情况,判决曲俊英返还杨畅山宅院,杨畅山给付曲俊英经济补偿款5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杨畅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7日,被告曲俊英将上述宅院交还原告杨畅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曲俊英缴纳上述宅院所欠水费97.2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杨畅山缴纳上述宅院所欠水费199.80元。本院认为,被告曲俊英在与原告杨畅山同居生活之后,参与对原告杨畅山所建的林州市纱厂路7号院附66号宅院的后续建设,并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且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之后双方关于该宅院的产权产生争议,直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将上述宅院确定属于原告杨畅山所有之时,原告杨畅山依法才因该判决书取得了对上述宅院全部的独立的所有权,且其独立取得该宅院全部所有权是以支付被告曲俊英相应的补偿款为代价的,在此之前被告曲俊英对该宅院也享有相应一定的权益。正如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的,在判令杨畅山给付曲俊英经济补偿款50000元的酌定因素中,除了诉争宅院的建设情况,还包括“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宅院使用”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被告曲俊英占有并出租上述宅院的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杨畅山、杨卫廷与曲俊英关于该宅院产权争议一案时是审理查明并予以确定的,并将之作为了将宅院判归杨畅山所有并由杨畅山给予曲俊英一定数额补偿款的考量因素之一,现在原告杨畅山依据上述判决又起诉要求被告曲俊英给予上述判决生效前曲俊英占有期间的收益损失,是对上述事实的重复考量,是对上述判决裁判结果实质上的否定,与上述判决是相互矛盾的。因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对争议宅院并不独立享有全部所有权,并未排除被告曲俊英对该宅院的相应权益,被告曲俊英占有并出租该宅院的事实在法院做出上述判决时已查清并予以了考量,故原告主张被告曲俊英赔偿上述判决生效之前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曲俊英没有在判决指定期间按照判决履行返还宅院的义务,原告杨畅山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曲俊英予以赔偿,对原告向被告曲俊英主张的自上述判决书指定返还宅院的期限届满之日至将争议宅院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收益损失,本院参照被告郭俊红陈述的租金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牛庆增、郭俊红系在原告杨畅山与被告曲俊英关于诉争宅院的产权争议解决之前从权益人曲俊英处承租该宅院的,有相应的权利来源,原告杨畅山有异议的应当在在被告牛庆增、郭俊红承租该宅院当时依法行使权利,对其现在在被告牛庆增、郭俊红承租结束后又要求被告牛庆增、郭俊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俊英赔偿其坐便器损失350元,因被告曲俊英否认其有损坏坐便器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俊英提交的水费缴费发票可以证明交还原告宅院后其结清了水费,原告提交的之后的水费缴费发票不能证明该水费是因被告曲俊英产生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俊英赔偿其水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畅山损失赔偿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杨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曲俊英负担100元,原告杨畅山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