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新琳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224号原告贾新琳,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润、李璐,山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新琳与被告中煤财保阳泉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李璐,被告中煤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琳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中小微企业保险调查员。2016年5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后原告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补发��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及赔偿金1388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6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0元;4、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255.20元。被告中煤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诉讼已经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中小微企业保险调查员,每月工资11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晋03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经申请劳动仲裁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及赔偿金138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6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0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255.20元。上述事实有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副本、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侵犯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6940元,并要求按该差额的一倍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十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工资178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255.2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新琳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及相应赔偿金138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6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20元,共36560元。二、驳回原告贾新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