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张连成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199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5日刑事拘留;8月26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审理,于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38分许,被害人冷某停放在黑龙江某学院南门鸡西市某医院附近的现代胜达吉普车被人放火烧毁。冷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并确认被告人张连成以及刘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同年8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路某修车店将张连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9小袋,在张连成的车上其斜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22小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在张连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9小袋及挎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22小袋共净重25.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连成供述,其自2016年6月2日下午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区附近尾随冷某车辆至某医院附近,并于次日凌晨用汽油烧毁冷某车辆系受赵某某指使所为,赵某某对此事予以否认。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及车辆内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5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冷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辛某某、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出警记录、视听资料及说明、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张连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8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连成犯数罪,应并罚。张连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连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人民陪审员 张锡梅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