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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劲汽车油漆有限公司与无锡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劲汽车油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劲汽车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陈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劲汽车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与新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新劲公司也未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往来。二、陈严与新劲公司实际负责人孙协系多年好友,陈严与新劲公司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三、经其公司与原仓库管理员康某联系,康某称不清楚与新劲公司有过业务。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新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在其公司与德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时,陈严系德成公司的经理,且系德成公司股东,其证言具有可信度。三、通过德成公司的上诉状,其公司才知道德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是康某,经辨认,其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销售提货单中的签字就是康某所签。新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成公司支付货款43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劲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德成公司开具编号为20264437、20264438金额分别为18960元、417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6月9日向德成公司开具编号为20264483,金额为1874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7月17日向德成公司开具编号为05513267,金额为182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由德成公司入账并完成抵扣。2016年3月5日,新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向德成公司邮寄催款单,要求德成公司支付货款43704元。原审中,德成公司原总经理陈严到庭陈述: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其在德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新劲公司与德成公司确实存在各类清洗剂等汽车养护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新劲公司与德成公司的业务往来系由其与新劲公司员工孙协协商确定的;由于其与孙协系多年合作伙伴,联系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之前交易习惯,双方确定了先由新劲公司送货,然后新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德成公司,德成公司入账之后支付货款的业务模式;德成公司确实收到了新劲公司交付的各类清洗剂等汽车养护用品,德成公司也收到了新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已经入账完成抵扣,但德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给新劲公司。经质证,新劲公司对陈严的陈述无异议。德成公司对陈严的陈述不予认可,称陈严虽曾系德成公司总经理且目前仍是德成公司的股东,但陈严与新劲公司员工孙协系好友关系,故意到庭作虚假陈述。上述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单、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劲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德成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新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担任德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陈严到庭作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词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结合新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德成公司入账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新劲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德成公司称新劲公司为帮助德成公司完成抵扣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德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新劲公司货款437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德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中,新劲公司提供了销售提货单1份,载明:货品名称为G23喷油嘴清洗剂,金额为1824元。该销售提货单有“德成康”字样的签名。二审中,德成公司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康某陈述,大概在2013年10月开始,其在德成公司仓库工作1年,负责发配件、收货等;其不清楚新劲公司,其不负责购买货物,仅是收货;关于新劲公司提供的销售提货单中“德成康”字样的内容,其也不记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了;陈严原系德成公司老板。经质证,德成公司认为通过康某的陈述仍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新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劲公司认为,康某对于很多事情均称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成公司与新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德成公司与新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成立了口头买卖关系。理由为:一、新劲公司向德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德成公司予以认证并完成了抵扣,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能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但根据该规定,仍可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新劲公司于原审中提供了销售提货单1张,该提货单中手写有“德成康”的内容,新劲公司称该“康”即为康某。对此,德成公司并不认可,并申请了康某出庭作证,但康某称不记得销售提货单中的“德成康”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也就是说康某既未承认,也未否认,故依据康某的证言,不能否认上述销售提货单的证明效力。三、德成公司认可陈严原系其公司总经理,且至今陈严也为德成公司股东,在陈严的陈述本身对德成公司不利的情况下,陈严的陈述具备可信性,能证明德成公司与新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增值税发票结合销售提货单及陈严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德成公司应按约向新劲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德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馨叶审判员  朱光烁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