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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杨华与冯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冯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773号原告杨华,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博,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波,男,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粤海集团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048491。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冬怡,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华诉被告冯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代理审判员张白泉(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冯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6年8月19日19时许,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白沙河往竹山县宝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白沙河路段,与被告冯波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卫生院急救,因伤情严重,遂转至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1130.6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全休两周,不适随诊。经查,被告冯波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我们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54.44元(其中医疗费11130.64元,误工费7070.20元,护理费5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原告杨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冯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华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华在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宝丰镇曹家沟村阳坡六组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从事瓦工工作,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赔偿杨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的事实。证据四、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11130.64元(含被告冯波垫付的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杨华修理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1800元及施救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冯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我负次要责任属实。我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担。另我的车辆受损维修花费了5004元,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6044.38元、交通费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宝丰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高速路通行费票据两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波为救治原告杨华,垫付了医疗费2044.38元,交通费60元的事实。证据二、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冯波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三、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冯波为修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修理费5004元的事实。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冯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时间只应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有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为证,原告无故拖延至2016年10月2日出院,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及手机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杨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白沙河往竹山县宝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白沙河路段,与被告冯波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原告杨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华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卫生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044.38元,因伤情严重,遂与当日转至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1130.6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全休两周,不适随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杨华应在2016年9月12日出院,故在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住院花费不应计算,因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医院盖章确认,而原告杨华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有医院盖章和医护人员签字,证明力强,为此本院对原告杨华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华的医疗费为13175.02元(其中竹山县宝丰镇卫生院2044.38元,竹山县人民医院11130.64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杨华伤前与弟弟杨福志同在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事建筑瓦工工种,有竹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华住院期间由杨福志护理,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5353.60元(44天×121.90元/天),误工费认定为7070.20元(58天×121.90元/天,含院外全休两周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2000元。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658.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3175.02元,伤残赔偿项下14483.8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另查明,被告冯波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波为原告杨华垫付了各项费用6104.38元。原告杨华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波要求将其车辆损失50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杨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波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杨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冯波的车辆修理费5004元,因原告杨华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杨华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原告杨华承担4102.8元,被告冯波自担9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各项损失共计27436.30元(交强险项下26483.8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952.50元);二、原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波4102.80元;三、被告冯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6104.38元)三、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波负担150元,原告杨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贺 飞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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