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继华与梁平县屏锦镇和睦村村民委员会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继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和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继华,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蒲继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君,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明月路。法定代表人董成俊,镇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和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小春,主任。汪继华因请求确认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简称梁平县政府)、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简称屏锦镇政府)招商引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汪继华诉称梁平县政府、屏锦镇政府设立“梁平县屏锦镇中小企业创业园”并通过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商引资、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和睦村村民委员会及屏锦镇政府与李先勇签订企业入驻协议但未履行协议义务等一系列招商引资行为违法,导致汪继华与李先勇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梁平县君豪家具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前述招商引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李先勇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梁平县君豪家具厂,并未记载李先勇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内容,故汪继华不能以自己名义就梁平县君豪家具厂权益受侵害的事项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汪继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汪继华与李先勇离婚后对梁平县君豪家具厂的财产分割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汪继华上诉称梁平县君豪家具厂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