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樊晓伟与陈金锋、漯河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伟,陈金锋,漯河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晏留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9号原告:樊晓伟,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锋,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漯河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占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晏留常,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樊晓伟与被告陈金锋、漯河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晏留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樊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第三人晏留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锋、万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樊晓伟1416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樊晓伟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金锋驾驶的豫L×××××/豫P×××××车相撞,造成原告樊晓伟受伤。2015年5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樊晓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金锋是车辆驾驶员,被告万远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发生本起事故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原告樊晓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樊晓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请求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和原告樊晓伟按照比例分担。另外,本次事故是由主车豫L×××××/豫P×××××车车辆共同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樊晓伟的诉讼请求金额,除去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樊晓伟自己承担的部分,其余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保险人没有为挂车投保,因此应当由挂车承担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责任。对原告樊晓伟请求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樊晓伟的票据,因为经我方核实,原告樊晓伟主张的医药费中有40000元目前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第三人晏留常述称:挂车按照国家规定不让买保险,原告樊晓伟主张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理赔多少,我就承担多少,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理赔的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樊晓伟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庆安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乘航转盘西侧路段时,与陈金锋驾驶并停放在乘航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樊晓伟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20371号),认定:事故由陈金锋承担主要责任,樊晓伟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樊晓伟受伤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7722.57元,其中由晏留常垫付40000元。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樊晓伟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樊晓伟右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樊晓伟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前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远运输公司,该车辆系晏留常挂靠于万远运输公司处进行经营。3、樊晓伟与其配偶刘莉莉育有一子樊佳淳,樊佳淳出生于2006年5月30日。4、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樊晓伟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57722.57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以内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误工费,原告樊晓伟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300天计300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即1820元/月计算300日,为18200元。六、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37173元/年×20年×0.11。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8.17元。24966元/年×9年/2×0.1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樊晓伟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九、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樊晓伟的治疗情况酌定。十、鉴定费。原告樊晓伟主张按照发票金额2520元的70%计算17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晓伟的损失合计195275.34元(医疗损害部分63672.57元+死亡伤残部分129838.77元+其他损失1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樊晓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陈金锋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樊晓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樊晓伟的伤情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陈金锋、漯河公司和第三人晏留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亦为原告樊晓伟所主张之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金锋、漯河公司和第三人晏留常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第三人晏留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原告樊晓伟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100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2692.74元【(195275.34元-1200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172692.74元,其中赔付原告樊晓伟132692.74元、直接给付第三人晏留常40000元。被告陈金锋、万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樊晓伟13269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给付第三人晏留常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晏留常负担,该费原告樊晓伟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第三人晏留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樊晓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